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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发展改革委等十一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2024-12-20 14:44:00  来源: 毕节市妇女联合会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政局、财政局、商务局、国资委、团市委、工商联,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贵州省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教育厅

贵州省科学技术厅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贵州省民政厅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商务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共青团贵州省委

贵州省工商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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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处)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实施就业见习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强化就业见习管理,提升就业见习质量,促进青年群体高质量就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见习(以下简称见习)指组织有见习意愿的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在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进行3-12个月岗位实践锻炼的就业准备活动,是帮助青年积累工作经验、提升就业能力的一项公共就业促进活动。见习期间,见习单位与见习人员签订见习协议。

第三条  见习人员指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艰苦边远地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可扩大至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中职毕业生。其中:离校2年内未就业是指毕业证书发证之日起的2年内,在申请见习岗位时且见习期间处于未就业状态;登记失业青年是指在申请见习岗位前已办理失业登记的青年;在校生不得申报参与见习。

见习人员不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原则上每名见习人员只能参加一次见习。

第四条  见习坚持市场需求导向、个人自愿申请、政府扶持帮助、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见习实行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商务、国资监管、共青团、工商联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全省见习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省见习工作总体规划、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

(二)依托贵州公共招聘网开设的全省青年就业见习线上服务专区(以下简称服务专区)开展见习信息化工作,负责服务专区的数据归集和系统维护等工作。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见习任务。

第七条  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见习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见习工作规划、政策制定、政策宣传、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辖区内见习单位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做好见习单位的确定、指导、考核和清退全流程动态管理和见习人员在岗、基本生活补助发放等情况监督。

(三)组织实施辖区内见习计划。

(四)受理、审核见习补贴申请。

(五)负责服务专区的运用,做好见习实名制管理。

(六)负责补贴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资金监督和检查工作。

(七)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见习任务。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保障、监督和检查。教育部门负责指导高校做好见习政策宣传,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有需求的高校毕业生推荐见习信息。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商务、国资监管、共青团、工商联等部门立足部门职能职责,发挥行业优势,鼓励动员各类用人单位参与见习计划,积极提供优质见习岗位。

第三章  见习单位确定与管理

第九条  全省见习单位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以市县为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由生产经营场所驻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见习单位的申请、审核和确定工作。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被确定为见习单位,并通过服务专区的见习单位认证,方可参与见习计划。符合下列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确定为见习单位:

(一)全省范围内依法注册成立、合法经营、用工合法合规、管理规范的各类用人单位,其中,经各级政府部门认定的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创业孵化基地、农民工创业园等园区(基地)运营管理部门可作为园区(基地)入驻单位代表统一申请设立。

(二)社会信誉良好,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官网等公共信息平台查询近2年内无未处理的失信和违法违规记录。

(三)能够稳定提供一定数量符合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失业青年知识结构和技能特点的见习岗位。

(四)建立带教制度,有负责见习人员管理的工作机构和辅导人员。

(五)有规范的见习场所和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设施设备及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能够按规定为见习人员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与住院医疗商业保险,且保险期覆盖见习协议期。

第十一条  见习单位应以满足见习人员需求为导向,并按以下流程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一)单位申请。单位在服务专区进行单位账号注册,并按专区提示进行见习单位认证申请。

(二)资质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单位提交的申请情况进行审核,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对申报单位开展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本级见习单位。

第十二条见习单位主要职责:

(一)制定落实见习管理制度。

(二)自见习人员上岗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应当签订《贵州省就业见习协议书》(附件1),按规定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住院医疗商业保险,并在服务专区中更新见习人员状态

(三)落实见习岗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建立见习人员台账。

(五)按月发放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

(六)为见习人员安排见习指导和管理人员,对见习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保障见习人员合法权益。

(七)见习人员结束见习时,填写《贵州省就业见习鉴定表》(附件2),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见习人员见习协议书、考勤记录、见习鉴定表、见习补贴报账资料及财务凭证等见习相关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八)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有关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见习期内,见习单位原则上不得变更见习人员的见习岗位,不能以劳务派遣、外借等方式安排见习人员到其他单位参加见习。如见习单位或见习人员确需调整见习岗位的,应双方协商同意后通过书面确认。

第十四条  见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在下达整改通知书后,整改不积极或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见习单位资格,自其见习单位资格被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受理其重新确定的申请。

(一)超过2年未提供见习岗位、未开展见习活动。

(二)提供的见习岗位为线上、兼职或在贵州省外办公等类型。

(三)未按要求配备见习指导老师、未对见习人员开展必要的上岗培训。

(四)未按规定建立见习人员台账。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与住院医疗商业保险。

(六)见习结束,未出具见习鉴定。

(七)拒不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八)检查评估不合格的见习单位。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接取消其见习单位资格,且自其资格被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受理其重新确定的申请。

(一)组织见习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二)不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

(三)因自身原因被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不再具备见习单位设立条件。

(四)要求见习人员返还基本生活补助费或用基本生活补助费支付培训费、服装费、差旅费、咨询费及押金等各种名义的费用;向见习人员变相收取各种费用或押金。

(五)以见习代替正常用工,违规外派见习人员(不得以劳务派遣、外借或服务外包等方式安排见习人员到其他单位参加见习)。

第四章  见习人员招募与管理

第十五条  见习单位结合实际,及时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岗位需求计划,并按规范在服务专区中提交见习岗位信息,经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发布至服务专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多元募集、量质并重的原则,选取一批科研类、技术技能类、管理类、社会服务类示范性见习岗位,并在服务专区中标识为示范岗位,方便见习人员筛选查看。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和失业青年可在服务专区中就已发布的见习岗位提出申请,也可通过线下交流方式与见习单位进行双向选择,其中通过线下对接的见习人员需通过服务专区完善个人信息,以纳入见习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见习单位须通过服务专区动态记录见习人员招募、到岗、保险购买、基本生活补助发放、见习补贴申请等相关信息,做好见习相关资料的保存。

第十八条  见习人员与见习单位协商一致,由见习人员提前7以书面形式申请,并做好交接后可解除见习协议。

第十九条  见习单位应遵守见习协议,除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与见习人员随意解除见习协议:

    (一)见习人员因身体等原因或已落实工作单位等情况不能继续参加见习的。

(二)不遵守见习单位规章制度且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不服从见习单位管理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本人不愿意继续从事见习的。

第二十条  见习人员退出、见习单位终止协议,见习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变动情况在服务平台中进行更新,见习有关优惠政策随即终止。

第二十一条  见习单位留用见习人员的,应依法及时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续。

第五章  见习补贴管理

第二十二条  见习补贴资金主要包括:

(一)基本生活补助费。见习期间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最低工资标准的60%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剩余部分由见习单位自行承担。见习单位也可参照本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适当提高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补助。

(二)保险费用。见习期间,见习单位按规定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与住院医疗商业保险,保险费用从就业补助资金中按每人不高于300元的标准据实补贴。

(三)留用奖励。对留用率达到50%及以上的见习单位,基本生活补助费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进行补贴。对见习单位留用见习人员稳定就业3个月以上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1000/人标准给予单位一次性补助,该项补助与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留用率是指在1个考核期(一般1个考核期为1个自然年,即11日到1231日),见习单位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数占该考核期内招募到岗见习人员人数的比例。

第二十三条  见习补贴实行先垫后补的办法,原则上实施“1+1”申领模式,见习单位可按月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见习补贴中的基本生活补助费,人身意外伤害与住院医疗商业保险补贴费在首次申请基本生活补助费时一并申请核发,对留用见习人员、留用率达到50%及以上的单位,在1